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4號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勇 任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駁回抗告,異議人復於100年11月16日對本院前揭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然異議人並未補正,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100年9月7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