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LIMITED)法定代理人 舒伯特 (SCHUB.代理人 史馨 律師相對人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美榮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容沛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8年度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買賣關係對聲請人公司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國貿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港幣527,876.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屢向相對人催告,均無結果,故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執行結果,存款債權部分僅查扣新臺幣14,271元、美金
463.44元及澳幣18.44元,不動產部分則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發債權憑證結案,且此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其他債權人尚有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69,600,000元,職是,相對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復按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即構成破產之原因,反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足以抵償債務時,不應准許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12月11日具狀陳述其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見98年度破字第53號卷第103頁),且由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相對人之抵押權人為玉山商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邱玉雪顧樹模 (見98年度破字第53號卷第70、75、78至79頁),上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相對人對其所欠之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具狀陳報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98年度破字第53號卷第88、99頁),富邦商銀以100年7月15日營業部商金字第1000000021號函回覆陳報相對人已於99年9月17日清償債務完畢(見本案卷第59頁),第一商銀以100年7月19日一長春字第00155號函回覆陳報相對人尚餘本金美金110,741.50元未清償(見本案卷第61至63頁),永豐商銀以100年7月21日永豐銀城中分行(100)字第00047號函回覆陳報相對人之借款均已結清(見本案卷第64至66頁),玉山商銀以100年8月11日玉山城東字第1000711002號函回覆陳報相對人已於99年3月10日清償債務完畢(見本案卷第67頁),顧樹模於100年10月5日具狀陳報對相對人已無債權(見本案卷第85至86頁),邱玉雪於100年
10月17日具狀陳報對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見本案卷第105至
110頁),又經本院發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欠稅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0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00017459號函回覆陳報相對人尚無欠稅,基上,相對人之債權人僅餘聲請人及第一商銀,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分別為港幣527,876.8元及美金110,741.50元,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2,241,523元(計算式:98年8月31日外幣結帳港幣匯率為4.2463,港幣527,876.8元×4.2463=2,241,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45,056元(計算式:98年8月31日外幣結帳美金匯率為32.9150,港幣110,741.50元×32.9150=3,645,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新臺幣為5,886,579元。次查 蔡文預 會計師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99年及98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見本案卷第154至170頁),其中相對人於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合計部分尚有金額新臺幣77,733,397元,其中權益法長期投資項目中,被投資事業名稱為ROYALMETA
LCO.,LTD、帳面金額為新臺幣60,632,141元、持股比例為
73.8%,並註記「⒈本公司截至99年及98年底止透過投資薩摩亞ROYALMETALCO.,LTD.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皆為美金1,919,128.42元,本項大陸投資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在案。⒉99及98年認列薩摩亞ROYA
LMETALCO.,LTD.之投資損失分別為302,894元及2,064,792元」等語。又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00年10月13日經審二字第1000045843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二、三分別載明「經查本案該公司分別於93年9月17日、93年11月16日及94年6月1日向本會申請投(增)資,匯出美金1,644,090元,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並經本會於94年7月13日經審二字第094018576號函及95年11月10日日經審二字第09500371830號函準予備查在案。」、「另該公司於94年1月26日以美金274,965元,受讓 顧美蓉君 原經本會核准且已實行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案內之全部股權,並本會於94年3月2日經審二字第094004703號函準予備查在案。」等語,是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海外投資美金1,919,128.42元,與上開查核報告書之記載相符。再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海外投資有消滅或讓與之情形,故可認相對人於海外投資尚存有如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新臺幣60,632,141元。綜上,相對人之債權人為聲請人及第一商銀,而其所欠債務本金金額分別為港幣527,876.8元及美金110,741.50元,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2,241,523元及3,645,056元,共計新臺幣為5,886,579元,而相對人99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合計部分尚有金額新臺幣77,733,397元,可知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所負債務,且相對人公司尚未廢止,仍處營運狀態,難認相對人就積欠之債務長久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相對人四合公司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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