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陳勇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故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為被告 曾坤炳 參加訴訟,因未遵期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原法院於100年8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抗告,原審復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7日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前揭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2號),惟關於抗告人未繳抗告程序裁判費部分,原法院既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l2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卷證足稽,且抗告人所據抗告理由亦僅泛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引用諸多錯誤云云,而未有具體抗告理由之提出,本院斟酌抗告人抗告理由,及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得不待就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裁判確定,而逕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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