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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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張瑞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惠雯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狀應記載上訴聲明,此屬於提起上訴應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為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惠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