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曾坤炳 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勇任 反訴追加被告 林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行條文為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現行條文為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另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被告陳勇任於98年4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時起訴之被告為反訴原告1人,嗣反訴原告於98年4月29日接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後,旋於98年5月4日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陳勇任提起反訴,並同時追加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45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林學晴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以上之本訴及反訴均為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反訴起訴答辯並追加林學晴法官為被告狀各在卷為憑,而本院刑事庭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及100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含反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故反訴原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反訴,及追加「林學晴」為反訴被告部分,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該「提起反訴」及「追加被告」部分是否合法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反訴及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反訴原告於98年5月4日在刑事庭提起反訴及追加「林學晴」為反訴被告乙事即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訴之追加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第3項亦已指明刑事庭應斟酌事項)。詎刑事庭不察上情,猶於100年5月10日將反訴被告陳勇任與追加反訴被告林學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陳勇任及追加被告林學晴之起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反訴原告另於99年7月26日就同一事件之相同當事人再具狀提起反訴乙事(即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98年5月4日之反訴及追加被告狀內容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該2份書狀查明無誤,則反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具狀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情形,亦應認為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陳勇任及追加被告林學晴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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