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97年8月4日北經公字第0970577422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又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所販賣之汽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高之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復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惟被告販售汽油之地點係在重新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時常有計程車進入停放,正上方橋樑通行之人、車往來亦頻繁,被告僅單純設置簡單之塑膠桶貯存汽油,設備簡陋,且為逃避查緝而將汽油放置在車號00—9187號自用小貨車帆布架內進行買賣,相關設備未經安全檢驗且未作任何安全維護設施,猶如不定時之炸彈,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往來車輛及民眾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建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雇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售行為,仍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一罪。再按「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消費者之場所,石油管理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7年7月2日及8日遭查獲時,既皆僅單純以簡易之塑膠桶貯存汽油進行販售,未足認其已設有加油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公眾,惟念及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陳建成,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販售汽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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