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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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17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與金城路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致電乙○○,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誆稱其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方式,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遭轉帳存入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付該名自稱「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31日看報紙找工作,對方叫「小陳」之人約伊碰面,伊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其審核,但對方後來失聯。伊不知公司名稱、地址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既係應徵工作,豈有在不知對方身份、公司名稱、所在地之情形下,即提供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之理!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雇主通常僅會要求應徵人員提供基本履歷,且於錄用後,亦僅會要求員工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作為申請勞、健保、申報所得稅及薪資轉帳之用,當無於應徵時即要求應徵人提供密碼及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曾開設公司,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對於上述應徵程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2張、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