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豪雄
戊○○ 程之仁 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乙○○為借款人 張振忠 之繼承人。張振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借款人張振忠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為張振忠之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放款帳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放款帳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張振忠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四、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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