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澎湖縣文光國民中學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額得標,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後因被告之要求,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議定系爭工程再加價一千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總價款為一億四千零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函件後七日內,給付下述款項:
(一)應追加之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陸續施工完畢後,發現被告漏列預算之項目達二十四項,原告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金額。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請被告先保留工程款結算作業,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覆原告略謂:施工實做數量各項目誤差尚在百分之十以內等語,原告對此無法認同,又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再發函被告,並列出詳細內容及計算式,但被告仍執意不追加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規定,待工程完工,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原告得將領據送被告,被告應於五日內付清尾款。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驗收,原告也出具保固切結書,但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尚未給付,原告亦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尚餘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未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如欲進行實做數量之估算,必須等系爭工程完全竣工後才能辦理,被告抗辯原告須先在施工前,與之洽商,與工程慣例顯有不合。而原告之土木技師甲○○雖有在竣工計價單上簽名,但該表格係被告擬定之制式表格,被告又稱須先在該表格上簽章,才能領取工程款尾款,原告之土木技師甲○○迫於無奈,只好在其上簽名,但並非表示兩造已就逾作工程數量予以結算,或拋棄逾作工程之工程款。
肆、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工程契約及明細、圖說、工程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議定書、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記錄、保固切結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函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省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各一份、兩造往來函件、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確實有承包被告上開工程,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亦已給付部分款項。茲就被告尚未支付、有爭議之款項,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合約第七條已明定本件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又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如果要辦理契約項目、數量的增減,必須先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才可據以變更設計之內容。原告為甲級營造廠,最遲在施工前,依招標文件,擬定施工進度計畫、備工備料之際,即可確定工程實做數量為何,其遲至工程完成後,始提出上開要求,並不合理。況且依兩造合約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如對系爭工程有疑義,應先提請被告解釋,惟原告並未循此程序,遽向被告請求加價,自與契約約定不合。況且原告之專任土木技師甲○○,在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內之竣工計價單,已簽名承認「本單價款已核對無訛」,足見原告對於施作之工程數量、項目並無疑義,其事後再申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主張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時,有挖出玄武岩。因玄武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且兩造契約附件標單中,已載明「挖方、廢土處理(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等字樣,其意即表示挖出之玄武岩價值歸被告所有,如以玄武岩每立方公尺價值一百七十五元、共二千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計,原告應折價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予被告。另外,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經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精細核算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減作百分之十以上,應扣減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以上兩項目加總後,被告遂扣減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此部分金額即不給付原告。
(三)關於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因被告對部分有爭議之款項予以保留,尚未給付,是以對履約保證金亦依比例保留,即餘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不給付原告。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開標紀錄、玄武岩市場行情估價單、系爭工程附帶說明及明細表、兩造往來函件及圖表、現場照片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澎湖辦事處查詢一般工程處理土石之慣例。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為「澎湖縣文光國民中學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額得標,兩造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後因被告之要求,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議定系爭工程再加價一千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總價款為一億四千零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應追加之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合約第七條已明定本件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又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如果要辦理契約項目、數量的增減,必須先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才可據以變更設計之內容。原告上開請求,顯與契約不合。(二)關於原告主張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時,有挖出玄武岩。因玄武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是以原告應折價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予被告。另外,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經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精細核算後,認原告施作之數量減作百分之十以上,應扣減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以上兩項目加總後,被告遂扣減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此部分金額即不給付原告。(三)關於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因被告對部分有爭議之款項予以保留,尚未給付,是以對履約保證金亦依比例保留,即餘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澎湖縣文光國民中學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合約,由原告以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額承包系爭工程。後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議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議定系爭工程再加價一千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總價款為一億四千零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原告亦已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但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記錄、保固切結書,及兩造往來函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標價表;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契約內數量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之方式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之規定,可知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在訂約時,即已約定報酬之總額。惟為公平起見,始例外規定,如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數量有增減,方就變更部分加減帳計算。此參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工程議定變更設計,始約定再加價等情事,亦可徵兩造須先循變更設計之程序,方可請求加減報酬,先予敘明。以下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分點說明:
二、原告主張應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將近完工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請被告先保留結算作業,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是認。依前開說明,本件契約屬原則上已確定工作項目、報酬之承攬契約,例外始得依變更設計之程序,請求加減帳。本件原告事前並未與被告洽商是否變更設計,於將近完工之際,始認為實做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請求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原告上開主張,自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驗收:全部完工,經報本府派員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繳有保固切結書後,將領據送請甲方於五日內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既業已由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已請求領款,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經結算後,原告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少百分之十,應追減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挖出玄武岩之價值,依契約規定,應屬被告所有,並可扣抵工程款,是以不給付該筆工程款尾款云云,查本件契約原則上屬已確定工作項目、報酬之承攬契約,例外始得依變更設計之程序,請求加減帳,已如前述,被告未循變更設計之程序,逕認原告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百分之十,得追減工程款,自與契約約定不合,不足採取;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標單中,已載明「挖方、廢土處理(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等字樣,其意即表示挖出之玄武岩價值歸被告所有,應扣抵工程款云云,惟所謂「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就字面上之解釋,僅係挖出之岩石,另外折價給其他包商處理,並無約定玄武岩變賣後之價值,歸被告所有之意思;又果若兩造訂約時,有原告應將所挖出玄武岩之變賣後之價值,歸還被告之意思,衡情應會事先約明玄武岩每立方公尺變賣後之價值,以杜爭議,但觀諸系爭契約及附件,並未就玄武岩每立方公尺變賣後之價值作約定,被告上開對契約之解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原則上已確定工作項目、報酬之承攬契約,如被告欲保留玄武岩之變賣後之價值,大可事先在確定契約總價前,事先扣減岩石之價值,並無須有此種與承攬契約性質大相扞格之約定。且依一般業界習俗,工程標單中「挖方、廢方處理」之約定,岩石之價值、開鑿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業據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澎湖辦事處函釋在卷。因而,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之精神,及一般工程之慣例,認被告上開解釋,並不足採取,其辯稱應追減或扣抵工程款尾款,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本件兩造均承認「修正前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為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補充解釋(見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而該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另就字面上而言,「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係擔保承攬人履行契約;如承攬人未依契約履行,致定作人遭受損害時,定作人方可將之沒收,作為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利於定作人確保工程之進行,此與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在原告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工程之情事時,被告方可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意旨相符。是以,依該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暨該契約之精神解釋,如原告已履行契約,被告自無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查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驗收完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被告徒以兩造對其餘工程款之數額,尚有疑義為由,比例保留上開履約保證金,自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不合,原告既已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