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佰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新台幣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機動調整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兩造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三百三十萬元的清償期展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七條),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於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催告書存根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機動調整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兩造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就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三百三十萬元部分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清償期展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本息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於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催告書存根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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