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瓊林沿岸養殖蛤類,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己○○、乙○○、戊○○、丁○○、丙○○都未經許可入境,為貪圖大陸地區廉價之勞工,竟與大陸地區張姓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日大陸人民幣三十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己○○、乙○○、戊○○、丁○○、丙○○在上述養殖場打工,嗣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上述養殖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之人民己○○、乙○○、戊○○、丁○○、丙○○於警訊中之證詞及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該條例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林務所那邊上班,他們為何那麼說我不清楚等語。經查,本案受僱之大陸人民戊○○、丁○○、丙○○雖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甲○○接應上岸,惟嗣經本院隔離訊問前開證人,其中己○○部分,「(問:你進入金門是否有經過主管機關同意?來金門做些何事?),答:沒有,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五、六點進入金門,是我們在大陸隔壁村的老闆請我們的,來金門幫忙從事文蛤養殖得工作,一天是人民幣三十元,我來兩天就被抓了,錢並還沒有拿到。」「(問:你們是如何來金門?如何知道工作的地點在哪裡?),答:是由我們大陸老闆僱用竹筏載我們到金門,並直接將我們送到文蛤的養殖場幫忙,我們並不知道金門這裡的老闆是誰,我們平均一天工作,大概是從退潮工作到漲潮就回大陸用餐,並沒有在金門用餐。」,「(提示警訊筆錄之內容,問:你於警訊的時候有說雇主叫甲○○,如何得知?)答:當初我是聽人家說金門的老闆姓王,我當初是大陸的老闆僱用船舶讓我們來這邊工作並將我們放在瓊林的海邊,甲○○我曾經看過他在瓊林文蛤養殖場的岸邊。」等語,證人乙○○部分,「(問:你為何來金門?如何來金門?),答:當初是因為大陸隔壁村張 福全 介紹我們到這裡工作,日期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五、六點的時候由 張福全 的船載我們到金門,他騙我們有經過聲請,但其實是沒有,才害我們被抓,當時大陸有一個老闆跟我們過來,所以才會知道工作的地點。(問:你是否認識甲○○?甲○○是否有與你們聯絡或交代你們如何作業?),答:我們並不認識甲○○,只是聽大陸的老闆說金門有一個姓王的人是這邊的老闆,我並不認識他,我是在海路曾經見過甲○○,但他並沒有與我們交談。(問:當初是受何人指示在瓊林的文蛤場從事養殖?),答:是大陸那邊的老闆要我們在瓊林特定的地區從事養殖文蛤苗。」等語。證人戊○○部分,「(問:你是如何來金門?為何來金門?),答:我是為了賺三十元的人民幣,受僱於大陸人士張福全、 阿其仔 ,船是由老闆僱用,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問:你如何知悉要在瓊林的特定區域工作?是否認識甲○○?),答:是老闆指示我們在瓊林文蛤場工作,我並不認識甲○○,我是聽大陸的老闆說金門這邊有一位姓王的老闆,我有一次看到甲○○在瓊林的文蛤場工作。」等語。證人丁○○部分,「(問:如何來金門?到金門作何事?),答:我是受僱於大陸老闆,老闆要我們到金門做工,並且找船給我們坐,老闆也有過來但沒有被抓,老闆指示我們在金門的文蛤場工作。(問:你是否認識甲○○?),答:我不認識他,我只是在來的時候有聽到我們大陸的老闆有在叫甲○○,老闆是叫他「 王仔 」,我只是在瓊林的文蛤場見過他那一次面。」等語。證人丙○○部分,「(問:如何來金門?來金門作何事?),答:我是金門做工,在瓊林文蛤場工作,是大陸的老闆請我們來的。(問:你是否認識甲○○?),答:不認識,是我們大陸的老闆跟他在說話,我聽到我們老闆叫他姓「王仔」,是老闆叫我們在瓊林的文蛤養殖場做工。」等語,互核相符,此外,證人戊○○、丙○○雖均於警訊中證述,「今天早上約六點二十分在金門上岸後金門人甲○○來接我們」等詞,惟於本院上開期日庭訊之時,則變更前開證詞,否認甲○○有何接應之情事,又證人丁○○僅於警訊中稱,「我登上海灘時並未與任何金門地區人士接觸」及證人己○○則於警訊中指述,「(問:妳來金門打工是誰介紹?金門僱主是何人?),答:我不認識,只知道他叫『福全』,全名我不曉得,金門僱主我也不清楚,只聽旁人跟我們聊天時透露,我們是一位叫『甲○○』之男子所僱用,他是作旅館業的。」,顯見證人所言,『金門老闆係甲○○』係屬臆測、傳聞所得之詞。是以,本件被告縱使曾於上開期日前往文蛤養殖場,其行跡雖有可疑,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日現場出現及因證人前開臆測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指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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