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八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六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各負擔三三八一二分之一六三八九,被告丙○○負擔三三八一二分之一○三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八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甲○○各三三八一二分之一六三八九,被告丙0000000分之一○三四。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而共有人間不僅使用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符,且被告甲○○占用位置均面臨道路,顯失公平,迄今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准予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
㈡按共有耕地雖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茍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
,尚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雖曾分管,在合法分割前,自不因分管而影響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是本件不論有無分管契約,均不影響本件分割。
㈢原告占用位置上建有磚造鐵皮農舍,分割後同意拆除。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方案圖、使用現況圖、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各一份,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面臨道路,請求依附圖分割。
㈡鈞院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之第二案,被告分得之部分面寬狹小,長度過長,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不同意依該圖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鄉○○段四八○─九號土地重編分出,當時共有人即原告之翁
曹新興 與被告甲○○之父曹番□為兄弟關係,因於四十三年分產乃簽訂財產分配書,其中第九條明確標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惟礙於當時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遂以共有方式登記迄今。
㈡是被告甲○○占用位置係由繼承而來,因沿海地區土地下陷,被告乃於六十三年
間填土二台尺多以為改良,後又遇海水倒灌無法耕種,與毗鄰農田相繼改建養魚池,各人持有位置,愈顯明確。原告近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覬覦被告甲○○占用位置瀕臨道路,且前又將土地墊高改良,乃訴請強制分割,實欠公允。㈢系爭土地現均供養殖用,各有養殖設備,各共有人占用位置明確,且被告留有道
路供原告對外通行,且被告甲○○已將占用部分出租供訴外人 李佳雄 使用,故主張以現況分況分割。
㈣占用位置上建有鐵架蓋鐵皮農舍,希望農舍可以保存。
㈤請求將被告丙○○分割原告及被告甲○○分得土地中間。
三、證據:提出財產分配證書、蝦池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八四○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甲○○各三三八一二分之一六三八九,被告丙○○為三三八一二分之一○三四。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應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分割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共有物,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是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申言之,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五米寬之大排水溝及信義路,其上現均為養殖漁塭,如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⑴部分為原告使用中,其上有原告所有磚造蓋鐵皮建物一棟,編號⑵部分則為被告甲○○租予訴外人使用,其上有一置放養殖工具及飼料之工作儲藏間,編號⑴、⑵間有水泥隔池牆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蝦池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按。爰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且分割後各特定部分均能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價值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當,亦毋庸留通行道路致造成兩造更大損失,乃准予原物分割,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又被告甲○○雖稱應按曹新興與曹番□間之財產分配證書分配之位置分割,惟承前所述,分管契約係在共有關係存續中,限制共有人之管領範圍,尚非分割方法之預定,是縱確有分管約定存在,法院分割亦不受其拘束,況原告並非前開財產分配證書之契約相對人。另被告甲○○主張應命原告金錢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均係鄰接道路,現均供作漁塭使用,其經濟價值應屬相當,不因被告甲○○於占用位置上曾填土改良而使土地價值本身有所增益,是被告甲○○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