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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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市前進里前進二十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擬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李羽珊李羽婷 ,沿屏東市○○里○○○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於路口前進行左轉,乙○○發現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李羽珊、李羽婷二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我當時要直行,巷子很小,告訴人突然從巷子裡衝出來要左轉,我到的時候他才巷子裡衝出來,當地兩旁都是房子,看不到告訴人出來的方向,我當時開的很慢,實在無法閃避,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車速約為三十公里(見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左右來車,告訴人從巷子裡衝出來,我煞車不及,車頭中間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機車刮地痕距離告訴人機車之位置約七點五公尺,顯見被告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未察覺告訴人而未做出任何煞車動作,並於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復將該機車往前推行約七點五公尺,況該處道路狹小,路旁又有障礙物,影響行車視線,係屬危險路段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行經該路段時,更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依其主、客觀條件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未減速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雖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同有較重之過失、已賠償告訴人一萬多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陳姵君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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