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自應依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存摺存款取款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聯行往來支出傳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據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存摺存款取款條上被告所為簽名及印文均自認真正,並陳稱該筆借款二百萬元業經清償完畢,嗣則改稱係應原告要求而填載空白借據,被告實未借取該筆款項,原告為增加業績而在被告帳戶內任意轉帳,原告如主張有本件借款,應提出被告至銀行領取二百萬元之錄影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雖自認原告所提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據及存摺存款取款條上被告所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惟先辯稱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嗣則以係應原告要求而填載空白借據,被告並未借取該筆款項,實係原告為增加業績而在被告帳戶內任意轉帳,原告如主張有本件借款,應提出被告至銀行領取二百萬元之錄影帶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存摺存款取款條、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及載明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以轉帳方式或現金繳納本息之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認原告所提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據及存摺存款取款條上被告所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又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轉入被告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同日復由被告丁○○出具蓋有其印文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將其中一百九十六萬元轉帳至其另一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提之各該帳戶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聯行往來支出傳票、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放款帳卡明細報表等件可稽。被告丁○○及丙○○既分別在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置簽名蓋章,且系爭借款亦經原告轉入其所設帳戶內,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交付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否認借款之辯詞,委非可採;而就其另辯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尚欠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其所提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及前開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可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其自遲延履行時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兩造就被告丁○○與原告間另有金額八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十萬元、一百十萬元等筆借款存否所為主張及抗辯,既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