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屏東科技大學之同學及室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乙○○為陪同甲○○至醫院就醫,乃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一號機車,附載甲○○,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該路與壽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後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官大富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三五號自用小貨車(官大富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沿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壽比路有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撞及官大富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葉子板處,乙○○、甲○○均因此倒地,甲○○因此而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乙○○亦受有腰部挫傷併慢性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天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查看,可能是行駛在我前面的箱型車到路口時右轉,而擋到我的視線角度,讓我無法看見官大富的來車,以致在穿越馬路時發生車禍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被告既自承於行進方向前方有一部箱型車右轉而擋住視線,自應待該箱型車駛離、無礙視線後,禮讓幹道車先行,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再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官大富所駕駛自小貨車靠近左前輪之保險桿,而以官大富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之狀況推斷(見官大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應為被告乙○○騎乘機車穿越路口煞閃不及,是以其機車車頭擦撞官大富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前輪葉子板處,若被告確曾於交岔路口前暫停,應不難發現官大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駛近,是被告於交岔路口前未確實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應無疑義。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乙○○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官大富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乙○○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減慢車速、停於路口,猶貿然前行,已如前述,故其顯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情形,閃光號誌正常且無障礙物遮蔽,夜間有照明,天候尚好,無雨霧及強風,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依其主、客觀條件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停車暫讓來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輕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官大富駕駛小貨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乙○○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官大富請巡邏員警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告及告訴人送醫救治,有官大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因此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狀況、及告訴人與被告本為同學,基於同窗情誼始以機車搭載告訴人就醫,於途中不幸發生本件事故,實非所願,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