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叔姪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六十七之三號前,因細故起衝突而爭吵,被告甲○○配偶即被告乙○○○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丙○○竟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辱罵被告乙○○○,被告乙○○○不甘受辱,因此打被告丙○○一耳光,被告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乙○○○推倒在地,致被告乙○○○受有左拇指掌骨屑狀骨折、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甲○○見狀,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互相出手推擠拉扯,衝突中丙○○及甲○○均倒地,丙○○因此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左手臂、頸部瘀傷、右手掌擦挫傷、後腦瘀傷等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裂傷三處、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丙○○另犯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彼此之告訴聲請撤回,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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