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當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騎乘DKZ-八六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GFT-○九八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元,並受有工作損失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GFT─○九八號重型機車為超越其前方車號不詳自小貨車時,不慎與該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倒地,致其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撞上原告之機車,是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該由被告負擔;且原告請求之中醫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被告僅願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二年二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騎乘DKZ-八六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GFT-○九八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傷害,及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費用計一千六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計程車收據六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辯稱原告超越前車不當與有過失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所行駛之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乃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則依上開規定,時速自應自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查車禍當時天候晴,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復乾燥、無失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二四頁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超速行駛(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所附被告在警方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第二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致於發現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時,未及時將車煞停而肇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可否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二年二個月無法工作?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是否過高?㈣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一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固據其提出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五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卷第八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原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經該院函覆:「病患(即原告)之右鎖、胸骨關節脫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發現,與五月二十九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有關連,則不得而知。」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七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不足認定原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包括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黎明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 黃昇德 蔘藥行等固筋骨及通血路藥材一萬五千三百元,並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醫療費用證明單十七紙、住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七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四六頁)、黃昇德蔘藥行收據十八紙、順和堂蔘藥行收據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四九頁)、黎明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三紙(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因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該由被告負擔,及中醫部分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被告僅願負擔二分之一外,對其餘之部分並不爭執。查: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右脛骨腓骨折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同年
五月三十日手術鋼釘固定,同年六月七日出院,爾後每月均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X光報告,原告脛骨骨折已癒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入該院,同年二月七日手術拔除骨鋼釘,同年二月八日出院,拔除鋼釘之復原期約二星期,有前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八二六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三六○○三五三○○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及八月一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至黎明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支出掛號費一百五十元,依前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及書函,並不足證明為療傷所必要之支出,實難認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雖係九十年七月十日始發現,惟於原告因右脛骨腓骨折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時,一併由骨科醫師看診,不另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因右鎖骨胸骨關節脫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其因傷向黃昇德蔘藥行等購買固筋骨及通血路藥材,合計支出一萬
五千三百元,固據其提出前開黃昇德蔘藥行收據十八紙、順和堂蔘藥行收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療傷所必要之支出,然被告願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七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今日快遞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因前開
傷害迄今約二年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今日快遞單據十八紙(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快遞服務業普查資料摘要一件(見本院卷九九頁至第一○三頁),並聲請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暨訊問證人丙○○為證。然查:
⒈依本院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
同年五月三十日手術骨鋼釘固定,爾後每月均在門診追蹤治療,理論上,手術後六個月即可工作,但不適合粗重工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X光報告,其脛骨骨折已癒合,九十二年二月六月日再次入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手術拔除骨鋼釘,因X光已見骨痂形成,理論上,應可工作,但原告主訴粗重工作後下肢就會酸痛,且原告年紀已超過五十歲,骨骼、肌肉退化之因素也須考量,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二六○八二六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和醫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三六○○三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合理。至原告謂其迄今右腳仍呈相當無力狀態,無法提舉稍重物品行走較長距離,故工作能力喪失云云,惟依前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示,原告右脛骨腓骨折既已復原,並非無工作能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⒉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僱證人丙○○所經營之今日快遞,負責收受
文件工作,論件計酬,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領取薪資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已據證人丙○○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及提出原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應屬可取,其請求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應以六個月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即24,817×6=148,902)為合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傷害,精神
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為現年五十三歲之中年男子,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然並非無工作能力,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三十二歲之青年男子,大學畢業,從事船務公司業務代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三、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偵訊筆錄所載當事人年籍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在卷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右脛骨腓骨折傷害業已復原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甚明,然查: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現場圖之記載,肇事路段之機車引道寬度僅有三公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原告與被告均一致陳稱當日在原告機車前方,確實有一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在該機車道行駛(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所附兩造在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李錫君 證稱:當日其至事故現場時,依據其多年處理車禍之經驗及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研判,其可確定最早出現之刮地痕為原告之機車所造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四頁審判筆錄),參酌在現場最先出現之刮地痕(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所造成刮地痕)起始點在機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緣石旁,向西北方延伸,長度達六點九公尺,與該刮地痕終止點相距一點一公尺處,方緊接著出現被告與原告之機車刮地痕(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記載),可知在被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前,原告之機車確實先倒地滑行一段距離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原告否認事發前與該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先行倒地云云,即無足取。
⒉原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車不當而先行倒地滑行,業如前述,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原告亦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一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及精神上損害一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