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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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又相對人既於臺中市興建房屋販售,且兩造係於臺中市簽訂系爭契約,因此,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困難,反觀伊若須遠赴臺北開庭,無異增加伊之負擔。因此,相對人以定型化契使伊在無從選擇之情形下,被迫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原法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卻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之一部先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簽約金六十六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如因本件契約而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斥不動產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等法院而優先適用。另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以定型化契約迫使抗告人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綜上所述,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原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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