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民國67年被告甲○○民國55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結婚,婚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育有一女。結婚7年多來,因被告有酗酒習慣,曾多次酒後情緒失控,拿屋內東西丟擲原告,並損毀原告兩支手機,抑或是酒後離家數天才返家,導致雙方感情不合已甚久。
(二)97年1月間,被告對原告心生不滿,突然動手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多處擦傷,原告大聲呼叫,被告之母親、弟媳聽聞呼救聲趕來協助,後由被告姐夫陪同原告就醫。之後原告聽從家人建議,先暫時離家等被告心情平復,3天後原告返家發現被告把原告衣物淋上醬油與水,並趕原告出家門,至此,原告遂在外租屋居住與工作,兩造關係轉為惡劣。詎98年1月12日,被告竟趁機潛入原告位於竹北市○○街○○號之租屋處,晚間原告返家發現被告,因擔心遭被告再度施暴,故趕緊離開屋內,但被告仍糾纏至租屋處樓下,並於公眾場所拿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手背擦傷及手指瘀傷,所幸經路人阻止,用手機攝影並協助報警處理,始未釀成更大傷害。
(三)被告曾於97年9月23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並在法院達成和解,願意離婚,但被告反悔,並於97年12月16日自行將上開離婚訴訟撤回,嗣並發生前述毆打原告之暴力事件,兩造夫妻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7年農曆初二原告離家,3天後原告回來,就看到原告全部的衣服被倒醬油、辣椒在門口。而97年間被掐脖子,應該是過年之前,確實日期原告已記不清楚,但原告有就醫。掐脖子那天是星期天,原告與女兒出去吃火鍋,被告姐姐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在哪裡,原告回說吃火鍋,被告姐姐要原告將電話給原告女兒聽,並問原告母女在哪裡,後來原告回家,進房間,被告把門鎖起來,就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在2樓喊救命,被告母親、弟媳就上來,後來被告姊姊、姊夫有來,就帶原告去看醫生。不用請被告之母親、弟媳、姊夫作證,因為渠等不可能出來作證,就算來了,也不一定會說,原告會提出傷單。當天是被告姊夫載原告去就醫的,原告沒有鞋,被告姊姊拿錢給原告,後來弟媳又給原告鞋子。原告有告訴醫生,說被老公打,當時診間只有原告與醫生,後來看完之後,原告請證人 周守德 幫忙去拿藥,原告又進去跟醫生說要聲請保護令,後來證人周守德又問原告,為何進入診間,原告告訴證人周守德說原告要聲請保護令。又證人 張彭鈴 所證,與事實完全不一樣,證人張彭鈴有看到被告掐原告脖子,而且原告跑出去,被告還有追出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光碟片、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還是要堅持婚姻。被告沒有酗酒習慣,沒有拿東西砸原告,也沒有丟原告的手機。被告沒有離家,只是偶而去朋友家一天。97年2月14日(農曆初八)下午3、4點,原告突然返家,並突然說髒話,要找被告吵架,被告忍住,被告有報警,但是警察沒有給被告三聯單。當天被告姊夫沒有到被告家,也沒載原告去給醫生看。97年農曆初二,原告就離家,被告打電話叫原告回來,但是原告不肯。原告離家之後,被告有將原告一些衣服放在外面,讓原告自己回來拿,下雨碰到水。98年1月12日,被告沒有潛入原告租屋處,是被告去找原告,原告帶被告進去的,但是原告還是堅持要離婚。之前被告沒有去過原告租屋處。兩造於當天有爭執,一直吵到樓下,原告又說其在酒店上班,被告很生氣,才用安全帽打原告。
(二)至於原告稱97年過年前掐脖子乙事,那次是兩造拉扯,因為原告又要離家,被告有拉原告,被告也有受傷。原告帶女兒出去,被告懷疑遭原告利用,被告可以請母親、姊夫、弟媳到庭作證。當天被告與原告是爭吵、拉扯。後來被告姊姊有告訴被告,他們在家裡門口遇到原告,原告說不舒服,被告姊姊有拿錢給原告,並由姊夫載原告去看醫生,到醫院之後,原告說要驗傷告被告,被告姊夫有罵原告,被告姊姊很生氣,想把錢要回來。
(三)原告提出之97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兩造第一次拉扯,被告拉扯多少會有傷痕,但被告並沒有打原告,被告姊夫就是這次載原告去看醫生。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98年1月12日之驗傷單,沒有意見,被告拿安全帽敲原告大概二、三下,後來旁邊小吃部的人出來,把被告拉開。被告拿安全帽打原告那次,是因為被激怒,是因為原告室友一直煽風點火。
丙、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請求離婚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間遭被告動手掐脖子,頸部因此受有多處抓傷等節,雖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周守德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稱:「(問:兩造相處情形?)普通。(問:平常是否會發生爭吵?)不清楚。(問:有無看過兩造發生爭吵?)沒有。很少。(問:看過何情形?)都在外面,不清楚。放假,我會陪同太太回去看她母親。幾乎很少聽到,我都不清楚。(問:曾否陪同原告看醫生?)當天是假日,我去看岳母,到門口時,原告身體不舒服,他說要去看醫生,剛好我開車在門口,我就載他去省立醫院。(問:有無問原告為何不舒服?)語言沒有辦法溝通,所以不便多問。(問:時間?)去年,只記得當時穿長袖。(問:有看到原告脖子受傷?)不清楚,沒有看到。(問:當天原告要驗傷,你還罵他?)當天我不知道,當天我載原告去時,我在診間外面,我不知道原告做什麼。第二、三天,才聽到原告說有驗傷,所以我才說,夫妻為什麼吵成這樣,還要驗傷。(問:有聽到原告說要申請保護令?)沒有聽到。」(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彭鈴到庭證述:「(問:之前有與兩造同住?)有。但原告已經有一年多沒有在家。(問:原告為何沒有住在家裡?)原告跑出去,回來之後,就與被告吵架,被告要原告回來,原告都不回來。我有聽到他們在相罵,大小聲,我就上二樓去看,有看到他們互相拉扯,我就把他們拉開。(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去年快要過年時。(問:當時有無看到有無人受傷?)沒有。(問:證人即被告姊夫稱有帶原告去看醫生的事情,是否知道?)當天被告姊夫去玩回來,聽到原告說人不舒服,他人好,就帶他去看醫生。(問:原告人如何不舒服?)不知道。(問:還有無看到他們其他吵架?)兩造不爭吵。只有這次,原告離家不願意回來,被告才生氣。(問:知否原告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我們一家人對原告很好。」、證人即被告弟媳 張雅君 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同住?)有。(問:有無看過兩造發生爭吵?)吵架是一定有。(問:去年過年前,兩造有發生拉扯?)他們在二樓房裡,我在三樓聽到聲音,婆婆在一樓,我與婆婆就去將他們拉開。(問:去時,看到如何拉扯?)好久,忘記了。(問:為何拉扯?)不知道。(問:原告下樓,被告是否追出去?)是。(問:當時有無看到原告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以為上開證人三人均係被告之親人,所為證述難免偏頗被告或避重就輕;然不論如何,應可認定兩造於97年1月之某日確有在家發生拉扯爭執之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當天確實曾因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就醫,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該等頸部擦傷之傷勢顯然是被告所造成,故原告稱當日有遭被告動手掐脖子乙節,顯非虛妄,而堪採信。至於原告另謂98年1月12日於租屋處遭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部,其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手背擦傷及手指瘀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制止被告,其始免受更大傷害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上開陳稱應可信為真實。是綜上以觀,被告於97年1月某日,在家對原告施以掐脖子之暴力行為,致原告頸部多處擦傷,之後原告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詎被告竟又於98年1月12日至原告租屋處,拿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二、三次,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手背擦傷及手指瘀傷,若非他人及時拉開,原告傷勢必不止如此,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顯已造成侵害,並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且已達客觀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而足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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