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94至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12時48分、同年月7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6時18分、同年月9日12時52分、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6分、同年月16日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2時33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分別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於舉發單位所製之投警交字第JCO657584號、第JCO657588號、第JCO657590號、第JCO657594號、第JCO657596號、第JCO680604號、第JCO680607號、第JCO680608號、第JCO680614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第JCO657584號、第JCO657588號、第JCO657590號、第JCO657594號、第JCO657596號、第JCO680604號、第JCO680607號、第JCO680608號、第JCO680614號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雖於同一地點,固均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相同違規事由,遭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9次違規,然觀諸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異議人上開9次違規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故仍應論以9次違規行為,而不得僅論以一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點,核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按對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然此仍須以交通勤務警察係親見違規事實為前提。若係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但如僅敘明違規事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之結果,未親見違規事實,則應不得僅據檢舉人之敘述即為逕行舉發,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民眾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定格後翻拍之照片,而為上開之裁罰,然此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時間係由器材設備設定而來,抗告人之違規時間是否分別為
97年10月6日12時48分、同年月7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6時18分、同年月9日12時52分、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6分、同年月16日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2時33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46分,即有疑義;又本件違規事實,既非經舉發員警前往查證並親眼所見,檢舉人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是以本件是否得僅據檢舉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予以舉發,仍有待商榷,為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即有辨明之必要。原裁定未查及此,遽予駁回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另為適法之調查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