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原告丙○○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丁○○
乙00000000甲○○被告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97年9月26日提出追加戊○○為被告之狀首,雖其追加書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列格式,惟經本院命其補正後,業已於98年3月24日補正。應准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所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業為經濟部以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9720號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惟本件被告暐翔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並為被告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自承明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暐翔公司之清算人。另被告暐翔公司之董事為丁○○、乙00000000、甲○○等3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自應列丁○○、陳 張玉鳳 、甲○○為本件被告暐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為程序之進行。甲○○雖提出其已向被告暐翔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主張其非被告暐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暐翔公司而生辭任董事之效力,尚有未明,且被告暐翔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甲○○之董事身分,本院自仍應列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予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2年3月20日,被告暐翔公司委由訴外人慶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慶樺公司)以暐翔公司每股獲利能力新臺幣(以下同)7元,及擬申請上興櫃,需增資募股等不實資料,對外宣稱每股股價高達68元,如欲購買須以5千股為申購單位,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2年4月1日,匯款34萬元入慶樺公司指定之帳號,其後收到被告董事戊○○所轉售每股面額10元之股票及收據。慶樺公司曾告知原告,每持有被告暐翔公司股票1千股,可無償獲配300股股票,惟被告暐翔公司於92年7月間即通知原告,稱可以每股13元之價格購買增資配股1,500股,原告為平衡損失,乃再投資1萬9,500元,購買1,500股。嗣原告於同年7月接獲被告暐翔公司股東會財務報表資料時,發現被告暐翔公司90至92年之每股獲利能力竟為2元及-1.7元,與先前所提供之資訊不符,原告立即向慶樺公司書面申訴,惟未獲回應;被告暐翔公司則中斷公示訊息,原告並以電話追蹤至輔導券商,然均求助無門。原告於97年6月23日查詢工商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暐翔公司及慶樺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0日無預警廢止登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均遭退件,原告因此損失購買股票之資本35萬元、利息8萬元,合計43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暐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擔任被告暐翔公司之董事,與被告暐翔公司均明知暐翔公司91年度每股虧損達1.7元,不符合申請上櫃條件,卻仍透過不良投顧公司及媒體對外宣稱暐翔公司將上櫃,且每股獲利高達7元,並可無償配股等不實訊息。被告戊○○於被告暐翔公司召開股東會公開發表財務報告前,即高價轉售其董事股票,謀取暴利,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暐翔公司及戊○○於92年4月1日以虛偽不實之說明書高價出售其董事戊○○持有之股票給原告,經原告於92年7月3日以電子信函要求慶樺公司林小姐說明,卻未獲置理,原告幾經電話追蹤,亦未獲回應,原告遲至97年7月始發現被告暐翔公司及慶樺公司惡性倒閉,才證實被告戊○○及暐翔公司之違法犯行,自應得依10年追訴期,請求損害額3倍內之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元。
二、被告暐翔公司抗辯:
(一)被告暐翔公司並未委託慶樺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慶樺公司如何將股票出售給原告,如何取得被告暐翔公司之資料,被告暐翔公司並不清楚。被告暐翔公司雖有於91、92年辦理增資,但僅有向股東詢問是否認股,並未委託證券公司向外募集資金。至於股東自行轉讓股票,則非被告暐翔公司所能置喙,被告戊○○為被告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之胞弟,其出讓股票之行為,與被告暐翔公司無關,被告暐翔公司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暐翔公司經營日久,著有業績,只因經濟不景氣,沒有訂單,且被其他公司倒債,又被銀行抽銀根,才造成周轉不靈,並非無預警廢止。國稅局以被告暐翔公司未開立發票達數月之久,即認定被告暐翔公司沒有營業。而被告暐翔公司並未收到查證是否仍有營業之通知,致未能提出營業事證,始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並非惡性倒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買賣股票為具有風險之投資行為,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不能在股價下跌時主張所投資之公司有侵權行為,否則所有虧錢的公司豈不都將成為被告。原告所為主張並非洽當,其訴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委託慶樺公司以不實之資料向原告募集資金34萬元,並以被告暐翔公司董事被告戊○○之股票5千股出售與原告,其後原告復於同年7月間再以每股13元之價格,支付1萬9,500元,買受被告暐翔公司增資股票1,500股,惟被告暐翔公司並未獲利達7元以上,且並無上櫃計劃,其後更於96年11月6日惡性倒閉,被告暐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規定;被告戊○○則應依證券交易第157條之1負責賠償原告投入之資金35萬元及利息8萬元云云。被告暐翔公司則以其未委託慶樺公司辦理增資,亦不明瞭慶樺公司如何取得被告暐翔公司之資料,股東間如何轉讓股票,與被告暐翔公司無關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暐翔公司委託慶樺公司發布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購買被告暐翔公司董事戊○○之股票5千股,認被告暐翔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之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暐翔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暐翔公司如何對其施行詐術,被告戊○○如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不法之侵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固提出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慶樺公司 林昕 之名片一紙、被告暐翔公司九十二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股票、被告暐翔公司財務報表、股票上櫃與上市申請比較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透過慶樺公司以每股68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買受被告暐翔公司發行之股票5千股,及原告於92年7月15日另以1萬9,500元向被告暐翔公司認購92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1,500股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暐翔公司委託慶樺公司以不實資料出售董事戊○○之持股,其後惡性倒閉等情。被告暐翔公司既於原告受讓被告戊○○之股票後,發送財務報告等資料與原告,足見被告暐翔公司並無何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之舉。依原告所提出致慶樺公司之電子郵件(卷第15頁)足知原告至遲於92年7月3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即已接獲被告暐翔公司之財務報告,其仍願於92年7月15日另行認購被告暐翔公司92年第1次現金增資股票,足見原告於斯時並不認為被告暐翔公司對其有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暐翔公司其後雖因經營不善而於96年12月20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但在此之前,被告暐翔公司仍持續經營達數年之久,尚難以被告暐翔公司嗣後經營不善,即認被告暐翔公司於92年間有委託慶樺公司發布不實訊息,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暐翔公司曾委託慶樺公司為不實之宣傳,出售董事股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暐翔公司賠償投資款35萬元及利息8萬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另以被告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對被告戊○○請求賠償買賣股票之價款及其利息。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依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戊○○具備該條之要件為舉證,始能對被告戊○○為請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戊○○於92年間出售被告暐翔公司股票時,被告暐翔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欲發布,而被告戊○○違反上開規定,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出售系爭股票。
(二)被告暐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暐翔公司之股票並非於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公開交易,亦無公定之市場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就價格達成合意,即可辦理交割過戶,實無所謂影響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可言。原告向慶樺公司購買被告戊○○持有之暐翔公司發行股票,對於慶樺公司所給予之資料,均得向其餘出售管道洽詢暐翔公司合理之股票價格,亦得逕向暐翔公司詢問有無上市上櫃計畫及其獲利狀況,尚難以其向被告戊○○買受系爭股票後,發覺獲益未如預期,即認被告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之規定。此外,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可知僅有公開市場買賣之證券,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被告戊○○間買賣之被告暐翔公司發行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無公開交易價格,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認被告戊○○違反上開規定,應對其負返還購買股票價金及利息之責任云云,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暐翔公司賠償其購買股票之金額及其利息,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戊○○同為給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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