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不當云云。惟查:㈠證人 王發明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今年(指97年)7、8月時,他(指被告)有問過我有沒有不要的車牌,我半開玩笑說,那裡有一塊(指SNR-263號車牌),但車主會來辦報廢,被告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他走之前,我有看到他沒有把車牌拿走,當時車牌還在我店裡。我於本院詰問時所述,較偵查中為正確」等語,亦即證人王發明於被告向其洽詢有無車牌可供使用時,曾半開玩笑稱「那裡有一塊」。另證人 宋旺樹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去機車行跟被告、王發明喝酒……被告先前提過好幾次沒有車牌……我坐在那裡……王發明說眼鏡的(指被告),你沒有車牌,那邊有一塊」等語,亦即證人 王發明確 曾對被告說其那邊有塊車牌。互核證人王發明、宋旺樹在原審隔離詰問下,對同一事實之供述情節相符,是其等於原審所述之上揭證言應可採信。準此,證人王發明雖未明示出借上揭SNR-263號車牌供被告使用,但其既對被告稱「沒有車牌,那裡有一塊」等語,縱使證人王發明自稱係屬開玩笑,然被告是否果真認識證人王發明所為表示係屬玩笑話?何況,衡諸常情,證人王發明該「沒有車牌,那裡有一塊」之語意,是隱含有可以使用該車牌之意思在內。於此情形,被告之取用上揭SNR-263號車牌,究係出於誤信證人王發明之上揭玩笑話,以為證人王發明願出借該車牌而取用;抑或明知其為玩笑話,仍藉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竊盜故意而竊取之?顯仍存有疑竇,自難遽認被告係出於竊盜故意而竊取該車牌。㈡至證人 劉兆民 騎乘上揭被告所有擅自懸掛SNR-263號車牌之機車,經警方查獲,而扣得該車牌0面,以及證人劉兆民於警詢證稱:該機車為被告所有,SNR-263號車牌非伊所竊取等語。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揭機車有懸掛SNR-263號車牌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㈢另證人甲○○於警詢雖證稱:「我於97年9月2日發現我所有停放在證人王發明機車行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是此等證據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係因證人王發明對其稱「沒有車牌,那裡有一塊」等語,始取用上開SNR-263號機車車牌,顯難認其與證人王發明有共同業務侵占之意圖,是本件亦無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業務侵占罪,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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