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向與原告合併並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憑卡陸續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7年10月2日止計欠本金97,511元,利息及違約金64,571元,合計162,082.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積欠之本金97,511元,並應自97年10月3日起按年息19.71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