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犯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其女兒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工作地點,迨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應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址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超車時,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腦挫傷出血併水腦症、腦挫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及重度失智症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李青原 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5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其女兒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之上班地點,迨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476號前,因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伊聽聞倒地聲響始知肇事,並看見告訴人甲○○頭部受傷出血等語(見偵查卷第
3、4、16、3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32至34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他僅記得於案發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對於當時行車之目的地、事故發生地點、肇事原因、肇事經過、車損情形及後續處理等詳情均已不復記憶,經員警告知始知車禍時間、地點及肇事者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乙○○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目前重度失智,他車禍前身體及心智狀況正常,車禍後變重度智障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四)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97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38頁),其診斷結果為: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腦挫傷出血併水腦症、腦挫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及重度失智症傷害等情。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12月4日新醫歷字第0970007781號函1紙(見偵查卷第42頁),關於告訴人甲○○就醫情形之說明如下:「甲○○先生因車禍於97年5月15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側鎖骨骨折,當日住院加護病房,後因水腦症曾於97年9月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病人目前明顯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須人長期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病人之腦傷嚴重,受傷已超過2個月預期難以恢復」等語。
是以,依上開函覆,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見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腦挫傷出血併水腦症、腦挫傷後器質性腦病變及重度失智症等傷害,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甲○○受前開重傷害確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竹苗鑑970793字第098530017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其鑑定意見認:①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罰:
(一)論罪:被告丙○○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告訴人甲○○無任何肇事因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而告訴人甲○○已屆75歲高齡,身體健康程度應不堪此嚴重之減損,又因本件車禍患有重度失智症,迄今無法自理生活,造成告訴人甲○○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而被告丙○○並未賠償告訴人甲○○,雖曾與告訴人甲○○之家屬數次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