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本票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其與甲○○間並無債務糾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7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乙○○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旁之住處,以甲○○於93年間侵吞槍枝,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金為藉口,要求甲○○立即處理,並對甲○○恫稱:「若不付錢,就要打你,不簽,就別想離開」等語,復作勢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被迫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千元、1萬5千元、
2萬元、2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NO107061、NO107062、NO107063、NO107064號,發票日均為97年7月8日)之本票
4張,交付乙○○收執,甲○○因驚恐,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後之某不詳時間,返家拿5千元之現金予乙○○,乙○○收受後,乃將上開票據號碼NO107061號、面額5千元之本票1張返還予甲○○,嗣因甲○○無力償還,乃報警於97年
7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9鄰90號前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針對本件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無訛,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3至19、64至66,本院卷第30、37、43、44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甲○○因恐懼所簽發之本票4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25頁),互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乙○○本案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乙○○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惟其不思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以虛捏事由之恐嚇方式,要求如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資以強索財物,不僅告訴人甲○○心中畏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且告訴人甲○○因驚恐而交予5千元予被告乙○○,惟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3紙,係告訴人甲○○受被告乙○○施以恐嚇之手段所簽發交予被告乙○○,均係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據號碼NO107061號、面額5千元之本票1紙,被告乙○○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收執,自非被告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備註││號│││││├─┼─────┼──────┼──────┼─────┤│一│NO107061│5千元│97年7月8日│由告訴人許││││││ 凱博 收執│├─┼─────┼──────┼──────┼─────┤│二│NO107062│1萬5千元│97年7月8日│被告乙○○││││││犯罪所得│├─┼─────┼──────┼──────┼─────┤│三│NO107063│2萬元│97年7月8日│被告乙○○││││││犯罪所得│├─┼─────┼──────┼──────┼─────┤│四│NO107064│2萬元│97年7月8日│被告乙○○││││││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