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8號聲明疑義人乙○○即被告配偶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明人因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362號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⑴聲明人係被告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明人日後得於被告經起訴後為其輔佐人;又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明人得為羈押中之被告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且臺灣彰化地院98年度偵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末段有「查聲請人係被告甲○○之配偶,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之記載。緣於上情可悉,聲明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當然受有命令羈押之法院裁定,乃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情形,抗告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本件抗告人乙○○既非『當事人』,亦非『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認定,難認務實,不符邏輯,致有疑義之虞。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聲明人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98年4月8日提出抗告狀,詎知98年4月13日即收受抗告法院於98年4月7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法院以聲明人呈刑事抗告狀在途期間,逕行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難謂適法,亦使聲明人致生疑義之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8年4月7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係對不服原審法院諭令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而為抗告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聲明疑義之對象,本件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已有未合,且本院原裁定主文:「抗告駁回。」之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自有為被告輔佐之人之適格,且聲明人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停止羈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再者,本院於98年4月7日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乃係駁回聲明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3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羈押裁定,而提起之抗告。故本件聲明人於聲明疑義意旨指稱:其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後,旋於98年4月8日提出抗告狀,詎知於聲明人呈刑事抗告狀在途期間,抗告法院逕行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云云,即對上開情狀,容有誤認。是本院98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乙○○既非『當事人』,亦非『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而駁回該次抗告,核無不合。至於聲明人檢附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押票第四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影本,乃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而為送達,非謂聲明人於被告受羈押裁定一案,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指「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此與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羈押中之被告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尚屬二事,應予辨明,亦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聲明疑義,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