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勝利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利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於民國92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筆借貸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8月4日起至97年
8月4日止,償還方法則均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8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另違約金方面,均約定借款如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勝利公司於95年7月5日起就上開2筆借款即未再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各筆借款本金496,116元,合計992,23
2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紙及連帶保證書、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利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甲○○為前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