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英 於民國9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
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85減碼年息百分之1.15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5.7),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繳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一次清償。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林英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本利率查詢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林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林英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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