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
現另案)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兼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93年11月3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92年8月間起即未與被告丙○○同居,故原告於受胎期間既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被告乙○○絕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蘇元昌 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93年11月3日協議離婚,惟原告於94年7月20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蘇元昌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進行血親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被告乙○○與訴外人 蘇月珠 (即被告乙○○之假想祖母)「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GPI值)為0.9139,兩人X染色體遺傳標記STRs分型之半型結果相符;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蘇月珠與乙○○很有可能為祖孫關係」等語,有該院95年5月22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530號函所附血親鑑定報告乙件在卷可稽;且依證人蘇月珠到庭供述:「原告甲○○大肚子時,我兒子蘇元昌有告訴我說因為小孩子太大了,無法拿掉,請我帶這個孫子,但他在被告乙○○出生後,就沒有與我聯絡了」等語,堪認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為訴外人蘇元昌,其與被告丙○○之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3年11月
3日離婚,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4年9月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乙○○、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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