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處無罪確定,惟經警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2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查,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3年1月4日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6.22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以甲○○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又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他上訴駁回,則被告甲○○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3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
3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3包(合計淨重6.22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54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確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2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1號卷第16頁),足認扣案物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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