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判決於民國96年7月12日囑託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提起上訴,依法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22日為星期日)提起上訴,茲竟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該分監提出上訴狀,有該分監蓋有收狀戳之被告上訴狀附卷足憑,因向監所提出上訴狀無在途期間,顯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