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3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徒手毀壞臺北市○○區○○○路○巷○○號乙○○○住宅之安全設備紗窗後踰越入內,共同竊得紹興酒一瓶。甲○○食髓知味後,復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前開已被毀壞之安全設備紗窗踰越進入乙○○○上揭住所內,共同竊取葡萄酒一瓶,得手後在該屋將葡萄酒飲用殆盡,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前後分別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毀壞安全設備紗窗之方式踰越進入乙○○○住處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上址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葡萄酒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與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一再犯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1月07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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