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佰萬元之復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編號:CA0000000、CB0000000號)及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之復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編號:CA0000000、CB0000000號)及擔保金317,201元,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9號、95度裁全字第484號、95年度存字第239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