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乙○○被告甲○○
益砌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返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惟未通過面談,嗣原告再度提出申請,並書信通知被告,詎被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致原告無從辦妥被告來臺手續。被告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惟未通過面談,嗣原告再度提出申請,並書信通知被告,詎被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致原告無從辦妥被告來臺手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8日境信彤字第09411401550號函所附之面談紀錄及書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李紹南 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4月7日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無入境來臺之紀錄,亦有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4105831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3月原告未通過面談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雖住居大陸,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迄今2年餘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