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嗣於同年月三十日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任為高雄五信之監事,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就業務上之逾放貸款案件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損害高雄五信權利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並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潘黃碧雲 ,系爭土地經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對潘黃碧雲之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與潘黃碧雲調解後,由上訴人賠償潘黃碧雲五百萬元後而解除買賣契約,並因而支出印花稅七百七十四元及代書費一萬元,合計後損害為五百零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而兩造間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雖因敗訴確定,上訴人因而得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但並非該假扣押自始不當而遭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情形不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主張其與潘黃碧雲間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情事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任為高雄五信監事,高雄五信於同年六月發生
異常提領事件,經財政部監管組駐社監督,查獲多起非法超貸事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高雄五信逾放貸款案件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損害高雄五信之權利,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二一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以本案之上開訴訟已獲勝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准予撤銷。
㈢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爆發異常提領事件,財政部下令查封理監事等人不動
產以查明有無責任歸屬,嗣後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九五一七號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通知高雄五信及上訴人,解除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所有不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限制。
㈣上訴人與潘黃碧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㈡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實施是否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㈠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立法意旨,乃避免假扣押繼續存在,債權人之賠償責任擴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之私權利不存在,依誠信原則,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本應立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避免其賠償責任之擴大,被上訴人不為之,而債務人即上訴人於此情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以免損害擴大,基於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云云。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非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遭撤銷,即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甚明。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本案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自與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不同,此應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指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因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立法目的應在於防止債權人隨意聲請假扣押後又自行撤銷假扣押,濫用假扣押程序,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尚難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有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情形,上訴人即債務人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敗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大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可類推適用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實施是否為侵權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系爭土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固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不存在,非當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其聲請假扣押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㈢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係以上訴人為高雄五信之監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監事之職權為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監察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就任後,怠忽監察職務,致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異常提領事件,經財政部監管小組駐社監督,查獲多起非法超貸案件,造成高雄五信虧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守,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賠償訴訟,有其起訴狀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四頁,下稱本案訴訟案件第一審卷)。又在上開事件中審理,經上訴人抗辯:有關高雄五信非法超貸案,非其任內所發生等語後,被上訴人再具狀稱: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時,理事 邱錦昌 即發言建議:「逾期放款過高其房地產不景氣原因之一即不排除人為因素原因,請查明有無失職人員,若有涉及刑案送法辦調查」,上訴人為監事,對理事之建議,置之不理,明知該社最大額之貸款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當屬該社無法營業原因之一,上訴人難辭怠忽監察職務之責等情,有其準備書狀可按(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四十、四一頁)。
㈣上訴人係主張: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記載:高雄五信之財務嚴重惡化,係存在
上訴人任職之前,縱高雄五信發生擠兌,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怠忽監察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對高雄五信部負賠償責任。又本案訴訟第二審更審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記載之證人邱錦昌證述,可知該次會議之主席已處理理事邱錦昌之建議,上訴人未參加該次會議,不知邱錦昌之建議,且高雄五信於邱錦昌建議後,即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處理 黃金崑 集團之超貸疑案,無待上訴人行使監督之責。再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九五一七號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示,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甫新任高雄五信之監事,對高雄五信之前授信案之弊端,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聲請系爭假扣押,顯為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云云。
㈤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案件,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該確定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除論述邱錦昌在理事會建議後,高雄五信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處理黃金崑集團之超貸疑案,無待上訴人行使監督之責外,亦記載被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訴人茍及時督促查明原因或行使保全程序後,將如何減少損害之擴大,難謂損害之擴大係上訴人怠忽職守所致,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可稽。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提起本案訴訟案件,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及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即該案件經法院審理調查長達約四年之久始告確定,則上訴人是否怠忽監事職責致高雄五信受損之事實,自非甚為明確即稍加查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因認對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以本案訴訟判決之認定,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⑵又據財政部金融局五信監管小組監管報告及查核「黃金崑集團授信案」等資料(
資料附於本案訴訟案件卷外放)顯示: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該社(指高雄五信)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五十七億四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元,逾放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七,較上次(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合作金庫檢查之百分之二十三點二提高百分之三點八,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之放款一億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元,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五十八億六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占同日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二十七點六,核屬偏高,主要原因係貸放前未確實徵信而逕予貸放,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且所徵取擔保金坐落業務區域外,對土地之鑑估,所採用時價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以上,擔保品處分不易,鉅額催收款項五十五億五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承受擔保品帳列十一億六千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元,造成資金呆滯高達六十七億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致八十五年度稅前純益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僅為八十四年度之百分之七點二,應予評估資產七十億八千零八十五萬四千元,社員權益之比率為百分之三七五點九,其應予評估資產可能遭受之損失三十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帳列評價準備三億六千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已嚴重不足彌補可能之損失,致調整後社員權益為負八億八千九百二十九萬元,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之事實。又參以當時五信理事主席李石井、總經理 李唐庚 等人因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鑑估不實之方式,超貸於 蘇錦興 、黃金崑夫妻二人,總貸款金額高達十六億元,目前積欠本金十五億九千餘萬元,積欠利息超過七千萬元,對高雄五信財產及社員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及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可稽(本案訴訟案件第一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及佐以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結果(本案訴訟案件第一審卷第五九至六八頁),認蘇錦興、黃金崑夫妻貸款所提供供擔保之坐落台南市安南區草湖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之市價為四億零七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僅有一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情。綜上,堪認高雄五信就黃金崑貸款案確受有損失,及高雄五信確有財務嚴重惡化之虧損情事。又高雄五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過之章程第二十六條所載:「監事會應監查本社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狀況」及第三十二條:「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守,致本社有受損害者,對本社負賠償責任」,有該章程可按(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任監事時間雖在超貸疑案之後,但就任後就高雄五信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既應負監察之責,所監察範圍應包括貸放款之前人員業務執行有無疏失,卻怠忽監察財務狀況,未就高雄五信逾期不法放款相關理監事、經理人等違法失職人員向法務部等機關陳情調查,自非全然無據。故縱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未參加理事會議,不知邱錦昌之建議,且高雄五信於邱錦昌建議後,即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處理黃金崑集團之超貸疑案等語為實在,但上訴人尚不因此而免其監事應監查高雄五信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狀況之職責,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怠忽監察職責,亦非無據。
⑶另上開財政部函文之內容僅為「就附件名單人員(包括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為禁
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予以解除」(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並無上訴人就高雄五信發生超貸疑案不應負責之論述,故被上訴人雖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並知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甫任監事,但超貸疑案之貸款時間雖在上訴人就任監事之前,但超貸案後,尚有後續之處理過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任監事後,怠忽監察高雄五信之人員處理超貸疑案之後續過程行為,致高雄五信受損害,為保全其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身為監事之上訴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保障其債權之行使而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請求乃依法所行使之保全權利之措施,實難認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五百零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其加付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