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
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準備程序及書狀記載兩造聲明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
、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三七二四二號、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下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之爭執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有無借款六百萬予上訴人,如有,兩
造借款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茲分敘如下: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大部分均非上訴人所簽發,亦無上訴人之背書,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一併提出,乃混淆事實。又與上訴人有關者,除系爭本票外,由上訴人簽發僅四張及背書一張,共計百張,金額僅一百二十五萬元,然上開五張票據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原因。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向其借款之人為訴外人 蔡華得 夫妻三人,並非上訴人,故為蔡華得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不能責由上訴人負責。且蔡華得個人非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當知悉蔡華得夫妻二人債務與上訴人無關。⒊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票款交付上訴人,倘有交付,究竟交予何人,何方式交款,以此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交付之事實並不難舉證。⒋再者,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上訴人並未從事保證業務,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監察人,知之甚明。縱上訴人曾有保證清償第三人之債務及出具切結保證書,亦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與上訴人無關。⒌本件係上訴人欲同被上訴人佰款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自始未能交付,因上訴人急需現金支付開辦費用,只得另找財源,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撤銷抵押登記,上訴人亦疏忽未將系爭本票收回,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借貸關係,應負交付佰款事實之舉證責任。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已稱:「(上訴人)並保證合庫撥
款時,同時即先行清償被告(被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四百萬元(見切結書)」,足見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僅四百萬元(此上訴人否認),而非六百萬元。
㈢兩造關於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答辯二狀中詳稱兩造間借款往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連同利息僅三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又借一百萬元,以上借款上訴人已於該訴訟中否認。且倘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亦可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前並無六百萬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在系爭本票簽發之翌日始交付一百萬元(上訴人否認收到),然均可證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及簽發時並無六百萬債權存在。
㈣本件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列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變
更為蔡朝麟,原審所進行訴訟程序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載有明文,為維審級利益,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事件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謄本影本一件,他案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碧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變更為蔡朝麟,此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於起訴時誤以 蔡宙霖 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未聲明更正,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請,導致原審法院仍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宙霖而為通知及辯論判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應可認定,則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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