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
丙○○即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壬○○
甲○○辛○○戊○○己○○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黃德治」、「被告甲○○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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