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提起聲請再審,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延誤補提理由書狀,遭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其因不知補提理由書狀期間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查抗告人補提再審理由書狀期間非法定期間,並無回復原狀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抗告人竟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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