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辛○○癸○○庚○○戊○○丙○○丑○○○丁○○子○○壬○○己○○○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既無准其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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