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沿臺北市○○路由臺北市往萬華方向行駛,準備變換車道左轉時,因疏忽而未打方向燈,適甲○(待由本院另行審結)亦駕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其後,而心生不滿,甲○遂於雙方均停車等紅燈時下車與乙○○理論,並以手拉扯乙○○之上衣,造成乙○○之上衣鈕扣掉落,同時乙○○所戴之眼鏡亦因此而掉落地上,致上開眼鏡之鏡架斷裂(此部分業據乙○○一併提出毀損告訴,但未經檢察官起訴),乙○○因車上載有客人而暫不與甲○爭執,待其所搭載之客人下車後,即自後尾隨甲○之車而行,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松柏街口,將甲○之車攔下欲與之理論,乙○○、甲○即因此下車再次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其中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枝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瘀傷、左前額挫瘀傷、左後背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回手,伊沒有打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被害人所受前額挫瘀傷、左前額挫瘀傷、左後背挫瘀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文聖街、松柏街口已經互毆,他(即乙○○)抓我身上,拿白色東西打我,我有駡三字經,他開一輛車追我」等語,並就其與乙○○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供承在卷,應認被告確有傷害乙○○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被告甲○與乙○○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細故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其中被告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枝毆傷乙○○,業如事實欄所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及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有關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涉嫌毀損部分,雖業據乙○○一併提出毀損告訴,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二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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