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告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三七二四二,票據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系爭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借款六百萬元時所簽發,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地號等土地六筆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之約定,由原告開具與抵押權同額之本票一紙交被告收執,有抵押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資參照,另由本票發票日與抵押權生效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又系爭本票之票號號碼,與共同抵押權人 黃碧蓮 所持有之本票乃是連號,亦足窺知二者乃是同一,無容被告狡賴。
(二)惟查,系爭借款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登記亦塗銷完畢,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清滅而失所附麗。惟被告竟上開本票,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准許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有重複清償之虞,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訟云云。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之父丙○○、母 沈錦淑 先後向原告詐得數百萬元,並利用被告希望索還借款心理,向被告誆稱:原告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擬向合作金庫申貸三千萬元,須被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登記,並承諾貸得之款項,將先行清償被告部分借款四百萬元,並由原告公司出具切結保證書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後,乙○○等人非但未向合作金庫貸款,反而擅行設定與訴外人 林溪水 二百萬元、黃碧蓮一千萬元,被告始知受騙,經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進行偵查中,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承諾保證書、塗銷保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欄所示之事項外,另請求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竹字第一四七七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屬於同一債權;⑵請求本院將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廢棄。由於後二者均屬不當之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業經原告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本件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尚不因而變更為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三六八之五等地號土地六筆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乃是同一,而上開抵押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清償而塗銷完畢,則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清滅而失所附麗云云,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之所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係因原告向被告誆稱: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擬向合作金庫申貸三千萬元,須被告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登記,並承諾貸得之款項,將先行清償被告部分債權四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所出具切結保證書一紙附卷足稽,原告就該切結保證書為其所填寫,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抵押權塗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認定借款清償之論據。原告另陳稱:
被告如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向被告借得六百萬元(參事實理由欄第一行),並反覆表示借款業已清償之情,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因而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應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依其陳述之過程及內容,對系爭票款原因關係存在,業已發生自認及擬制自認之效力,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就不爭執之事實舉證,自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票款債權業經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