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詹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其姊即訴外人 王文芳 共有門牌號碼(下
同):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暨基地(下稱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各1/2)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
日,伊遭訴外人王文芳與被告之誘導,出具授權書委由訴外
人王文芳出售出售系爭房屋,嗣訴外人王文芳委由被告 仲介
以新台幣(下同)118萬元檟格出售,依其應有部分1/2,伊
可分得59萬元,然訴外人王文芳並未交付上開金額予伊。嗣
後經伊對訴外人王文芳提起訴訟,判准訴外人王文芳應賠償
伊42萬元,然餘款尚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文芳前係委由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及
台中市○○街之房屋,嗣因原告及訴外人王文芳之父 王化三
反對台中市○○街之房屋出售,構成違約,該屋之買方葉文
勇要求賠償,而因系爭房屋之買主 呂永峰 尚有尾款34萬9542
元未交付,而呂永峰與 葉文勇 2人認識,呂永峰希望由該尾
款扣除應賠償予葉文勇之20萬元,經訴外人王文芳同意,餘
14萬9542元尾款,訴外人王文芳亦已取回。是何來侵害原告
之權利可言,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既被告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有侵權行為,則依上說明,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授權書係原告於監獄內與訴外人王文芳會客,而
簽發予訴外人王文芳,被告當日並未在現場乙情,已據原告
陳明(本院104年3月27日審理筆錄)。是何來被告對原告詐
欺而使原告因之簽發系爭授權書予訴外人王文芳?又有關出
售系爭房屋之尾款交付、扣款等事宜,訴外人王文芳前已對
被告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亦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原告確係授權予其姊即
訴外人王文芳出售系爭房屋已明。至於訴外人王文芳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價款之分配,究與被告無涉。難謂被告對於原
告有何侵害之行為。此由,原告於審理中亦稱:「因為我拿
不到我的款項。但是王文芳說,因為被告把關不嚴,所以錢
拿不到。」(同上審理筆錄)等語,益證此情。而除此之外
,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對伊詐欺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是
原告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
,依上開(三)之說明,構成要件即尚未充足,其為本件如
聲請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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