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0元自民國(下同)9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起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筆錄在卷可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管文鴻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約
定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4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7日,到期後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
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8,01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且屢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及契約
書、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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