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魏舜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
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計收循環利息。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103年12
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
中本金150053元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轉列催收款預約開戶成功明細表、交易查詢單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