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麗惠
張國德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麗惠係 陳文義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張國德亦明知楊麗惠係有配偶之人。詎楊麗惠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張國德則基於相姦之犯意,二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10時45分至11時30分許間,在楊麗惠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 日盛 眼鏡行內,發生姦淫行為,而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一次得逞。嗣因陳文義早已懷疑楊麗惠與他人有染,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獲楊麗惠離家(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消息後,自後尾隨跟監楊麗惠,親見楊麗惠進入上開眼鏡行後,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楊麗惠之父 楊萬賜 到場,約10分鐘後,轄區員警抵達現場,之後約莫5到10分鐘楊萬賜到場,楊萬賜到場後,於當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麗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惠通話(當日晚間11時24分29秒許至11時25分21秒許),詢問楊麗惠人在何處,為何還未回家等語,楊麗惠回以10分鐘後即返家,結束通話後約6、7分鐘,楊麗惠始打開眼鏡行鐵門,在場員警隨即上前徵得楊麗惠同意後,與陳文義一同進入上開眼鏡行內後,陳文義於眼鏡行廁所內取得沾有張國德精液之衛生紙團,員警則在眼鏡行後方雜草叢生、無法對外通行之空地內發現張國德蹲藏於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義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義、證人陳○○(即告訴人陳文義與被告楊麗惠之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楊麗惠、張國德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90058407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4頁),已詳述該次DNA型別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且係偵查中檢察官指揮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見他字卷第16頁所附之宜蘭地檢署99年3月16日宜檢 欽平 99他298字第03748號函),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書之鑑定人 高章肇 於原審時,亦經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該鑑定報告自得採為證據。至於本件送請鑑定之衛生紙團,係由到場處理員警 許由松 、 邱建榮 徵得被告楊麗惠之同意,與告訴人陳文義一同進入上開眼鏡行後,由陳文義在廁所之垃圾桶內取得,之後交予員警扣案送鑑定等情,為證人陳文義、許由松、邱建榮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127至129、137至138頁),是該衛生紙團最初之發現者及提供者雖為陳文義,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文義於取得衛生紙團後,有任何加工或破壞證物屬性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鑑定機關之鑑定過程有何違反鑑定原則之情事,是以被告等、辯護人空言主張「送鑑之衛生紙團已經被陳文義的手觸摸過,且由陳文義攜回保存於冰箱內,故本件採證及鑑定過程,與一般鑑識採樣原則不符,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麗惠、張國德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楊麗惠辯稱:當天伊是晚上11時接近12時才到眼鏡行,與在外等候之張國德一起進入店內,伊是請張國德到店裡幫忙搬藥水及掛布條,之後即接到父親楊萬賜電話,要伊回家,伊拿鋁梯開門準備去綁布條,就看見警察,伊當時衣著完整,伊並沒有與張國德為通姦行為。伊與張國德只是比普通朋友還要好一點的朋友,並不是男女朋友,DNA鑑定並無法肯定伊與張國德有為姦淫行為云云;被告張國德則辯稱:
當天伊是約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日盛眼鏡行,並在眼鏡行門外等楊麗惠到達,伊是去幫楊麗惠掛布條。當天伊與楊麗惠進入眼鏡行時,即先放下鐵門,後來楊麗惠打開鐵門時,有人衝進店內,伊怕被打,才躲到屋後空地,之後看見警察,伊便自動走出來。廁所內之衛生紙團是伊當天晚上8點多,到眼鏡行找楊麗惠時,跑到店內的廁所自慰射精在廁所的垃圾桶裡面,裡面有他人用過的衛生紙,其並以衛生紙擦拭生殖器及手上殘留的精液後,再將衛生紙丟在垃圾桶內。DNA鑑定並無法確定伊與楊麗惠有為姦淫行為,伊並未與楊麗惠為相姦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而言,因男女間之姦淫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不易查知,本難期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倘依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犯罪事實,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楊麗惠係告訴人陳文義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張國德業已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屬有配偶之人;被告張國德於99年2月2日之前,即已知悉楊麗惠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分據被告楊麗惠、張國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4、201至202、204頁),核與證人陳文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且有陳文義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見他字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楊麗惠之女陳○○於原審時證稱:「我認識張國德,他說他是我媽媽的朋友,我在津梅路的住處、日盛眼鏡行都見過他,蠻常見到他,早上、中午、晚上都有見過。他跟媽媽的互動蠻親密的,有時候張國德會送飯給我們吃,張國德會跟我媽媽一起吃飯。依我看媽媽與張國德的互動,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因為張國德來我家時,有時會脫到只剩內褲在我家走來走去,都不會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而證人陳○○係00年0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審證述時(99年11月16日)已為年滿17歲之少女,其對於男女情事當非全然懵懂無知,且其為被告楊麗惠之女兒,與楊麗惠間亦無仇隙,自無虛詞詆毀母親名節之可能,況被告張國德於原審時亦陳稱:「我是在96年間認識楊麗惠,我在第一銀行擔任保全,楊麗惠是第一銀行的顧客,楊麗惠常常帶她的小孩去第一銀行辦事情,我就逗著她的小孩玩,後來就認識她了,我認識楊麗惠時,就知道楊麗惠是有配偶的人。我已經結婚,現在還有婚姻關係,我還跟太太住在一起,我有小孩,99年2月2日之前楊麗惠知道我已經結婚了,她也看過我的小孩。98年10月份陳文義離家後,我大概每個晚上下班後都會到楊麗惠的店裡,有時送晚餐、有時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超越常人之男女情感曖昧關係,否則已婚有配偶之被告張國德豈有於被告楊麗惠之配偶陳文義離家後,於每日下班後,棄自己之妻兒不顧,反而是前往日盛眼鏡行送餐給被告楊麗惠、幫忙被告楊麗惠處理店內事務之理?足徵證人陳○○前揭證詞確非虛構,被告二人間確存有男女情感曖昧關係之事實。
(四)陳文義因早已懷疑楊麗惠與他人有染,於99年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接獲楊麗惠離家(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消息後,即自後尾隨跟監楊麗惠,見楊麗惠打開鐵門進入上開眼鏡行,並隨即關上鐵門後,陳文義便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楊麗惠之父楊萬賜到場,約10分鐘後,轄區員警抵達現場,陳文義便與員警在眼鏡行之鐵門外等候,再約莫5到10分鐘左右楊萬賜到場,楊萬賜到場後,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麗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惠通話(當日晚間11時24分29秒許起至11時25分21秒許止),楊萬賜詢問楊麗惠人在何處,為何還未回家等語,楊麗惠回以10分鐘後即返家,結束通話後約6、7分,楊麗惠始打開眼鏡行鐵門,陳文義與警方隨即進入眼鏡行內,陳文義於眼鏡行廁所內取得沾有張國德精液之衛生紙團,警方並在眼鏡行後方雜草叢生、無法對外通行之空地內,發現張國德蹲藏於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義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核與證人即楊麗惠之父楊萬賜、到場處理警員許由松、邱建榮於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85頁、124至14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9年12月15日信客一(一)警(99)字第569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1件(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現場簡圖3件(見原審卷第105、151、211頁)在卷可稽,暨衛生紙團1件扣案可資佐證。
(五)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採集被告二人之口腔唾液,連同上開衛生紙團,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結果,認為:「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張國德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部機率預估為1.49X10-22。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張國德與涉嫌人楊麗惠DNA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醫字第0990058407號鑑驗書1紙(見他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之鑑定人高章肇於原審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34頁鑑定書,此份是否你所作的鑑定報告?)是的。」、「一般性行為的檢體,可能會含有男方精子細胞,及上皮細胞,上皮細胞部分通常會含有男方及女方的上皮細胞」、「(辯護人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34頁鑑定書,鑑驗結論二所載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張國德與涉嫌人楊麗惠DNA之可能,這個結論是如何得出的?)在本案我們發現送鑑的檢體,上皮細胞層的DNA-STR是混合型,與本案的男方與女方的DNA-STR型別混合起來的情況相符,所以我們才下這個結論。」、「(辯護人問:單純沾染有男性非性交精液的衛生紙,如果有第三人以手握住該衛生紙,衛生紙上會不會殘留該第三人的上皮細胞層?)本案的證物我們是檢測精液斑跡這一塊,在我們檢測結果,是沒有驗出第三人的DNA。」、「要留下上皮細胞層,須要相當力道或時間」、「(辯護人問:就本案的鑑定,你的結論是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張國德與涉嫌人楊麗惠DNA之可能,因為本案送鑑的只有被告二人的檢體及衛生紙,是否也不排除還混有其他人的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就本案我們做出的結果,是只有發現被告二人的DNA-STR型別,至於是否有混有其他人的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在本案沒有發現。」、「(檢察官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34頁鑑定書,鑑定書上鑑驗結果表第一行D8S1179型別,最右邊上皮細胞層所標示的11、13、15它的意義為何?)我們可以看到張國德是13、15,楊麗惠是11、11,上皮細胞層是11、13、15,所以我們研判是含有他們二人的上皮細胞層DNA。」、「(檢察官問:你們研判的上皮細胞層是否沒有採到張國德、楊麗惠以外的人的DNA?)我們分析的結果並沒有發現第三人的DNA。」、「(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分析的結果上皮細胞層有發現張國德、楊麗惠的DNA?)我們分析出來的是混合型,我們研判是混有張國德跟楊麗惠的DNA。
」、「(檢察官問:為何你們不研判是張國德跟第三人,為何是研判張國德跟楊麗惠?依據為何?)上皮細胞層的型別,我們排除張國德的部分,剩下的型別跟楊麗惠相符。」、「(檢察官問:既然跟楊麗惠的型別相符,為何無法直接判讀為混有張國德、楊麗惠的DNA,而是結論為不排除混有張國德、楊麗惠的DNA?)因為我們分析出來是混合型,就目前技術沒有辦法判斷各來自何人,沒有辦法把這個混合型的DNA再把它分開來。」、「(檢察官問:
你們採樣的上皮細胞層跟精子細胞層是同一個地方採出?)我們是取同一個檢體,利用生物技術將精子細胞層跟上皮細胞層分出,所以是同一位置檢體上面驗出的。」、「(被告楊麗惠問:如果這個衛生紙是我先擦拭過的,然後精液再加上去,這樣會不會導致我的上皮細胞層跟精液的上皮細胞層混合在一起?)這要視個案來判斷,這個機率非常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一般性行為的檢體,經鑑定後會含有男方精子細胞、及含有男方及女方的上皮細胞,而本件在現場查獲之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除有被告張國德之精子細胞層外,另有混合被告二人之上皮細胞層,符合一般性行為之檢體型態。再參酌:陳文義於99年2月2日晚間與警方一同進入眼鏡行後不久,自眼鏡行內部走到營業廳時,手持衛生紙團,並高喊:衛生紙在這裡、衛生紙在這裡等語,被告楊麗惠見狀即上前欲搶下陳文義手中之衛生紙團,惟未能搶下之事實,為被告楊麗惠於警詢、原審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3頁),並經證人陳文義、證人楊萬賜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77頁),是以倘若被告二人於99年2月2日晚間在眼鏡行內獨處時,確實係清白、未為姦淫行為,則當陳文義手拿衛生紙團,高喊衛生紙在這裡時,被告楊麗惠何須上前搶奪陳文義手中衛生紙團?其行為反益徵其已知陳文義手中所持之衛生紙團,確有可能就是其與被告張國德方才為姦淫行為後,擦拭雙方遺留體液之衛生紙,其方有上前搶奪此一物證之自然反應。另被告張國德於陳文義偕同警方進入眼鏡行時,即跑到眼鏡行後方雜草叢生、無法對外通行之空地內蹲藏之事實,已如前述,倘被告張國德僅係在場幫忙楊麗惠搬藥水、掛布條,並未與楊麗惠為相姦之不軌行為,其又何以有上開躲藏之反應?綜上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足認上開衛生紙團確實係被告二人為姦淫行為後,使用擦拭所留下之精液等體液後,方在同一檢體處留下被告張國德之精子細胞、被告楊麗惠與張國德之上皮細胞。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張國德雖辯稱扣案之衛生紙團上留有其精液,係因其於案發當日稍早(晚上8時許)於上開眼鏡行廁所內自慰射精所致云云。然衡諸常情,眼鏡行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晚上8時亦處於眼鏡行正常營業時間,被告張國德於營業時間內,至營業場所之廁所內為自慰射精行為,實有悖於常情,已難遽已採信,況倘扣案之衛生紙團留有被告張國德之精液如係其自慰所致,則其上應無沾染被告楊麗惠上皮細胞之可能,然本件卻係同一位置之檢體上,驗出其上含有被告張國德之精子細胞,且同時驗出混有被告張國德及楊麗惠之上皮細胞等情,業經證人高章肇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其亦證稱:衛生紙上要留下上皮細胞,須要相當力道或時間,該衛生紙因楊麗惠先擦拭過的,然後精液再加上去的機率非常低等語,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張國德所辯與前揭DNA鑑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二)證人陳文義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晚上10時40分許,接獲被告楊麗惠離家出門之消息,伊即自宜蘭市○○路住處騎機車在後跟隨,見楊麗惠進入上開眼鏡行內,伊便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楊麗惠之父楊萬賜到場,約10分鐘後,轄區員警抵達現場,之後楊萬賜才到場,楊萬賜到場後打電話給楊麗惠。從住處騎乘機車到眼鏡行大概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4、68頁),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建邦 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10時40、50分左右接到通報前往現場,伊到達時副所長許由松等人已經在眼鏡行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邱建榮於原審時證稱:伊是與許由松一起到現場處理,是派出所通報的,伊到達現場時間還不到晚上11時,到現場過了一下,陳文義之岳父楊萬賜才到,他是約5至10分鐘後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 王萬賜 到場後,在上開眼鏡行外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麗惠之時間,係當日晚上11時24分許,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1件(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 足佐 ,另楊萬賜與楊麗惠通話完畢後約6、7分鐘,楊麗惠始打開眼鏡行鐵捲門一節,復據證人楊萬賜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是綜上證人證言及通話明細表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陳文義係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自住處跟蹤楊麗惠至上開眼鏡行,路程約5分鐘,見楊麗惠進入店內後隨即報警及通知楊萬賜,是員警於晚上10時40、50分許接獲通報,於晚上11時左右即已到達眼鏡行門外,之後約10分鐘左右即約晚上11時10分許,楊萬賜始到達現場,並於晚上11時24分撥打電話予楊麗惠,通話完畢,楊麗惠約6、7分鐘後即約11時30分時,始打開眼鏡行鐵捲門,亦即被告楊麗惠進入上開眼鏡行之時間,係在當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至其再打開眼鏡行鐵捲門之時間則為11時30分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楊麗惠辯稱:伊是在晚上11時接近12時,始到達眼鏡行云云,及被告張國德辯稱:
伊係晚上11時30分許,方抵達眼鏡行,並在眼鏡行外面等楊麗惠云云,均非足採。又自被告楊麗惠當天晚上進入上開眼鏡行起至其再打開眼鏡行大門時止,前後時間逾40分鐘,並非無足夠時間為姦淫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張國德辯護稱:被告二人在眼鏡行內獨處之時間僅有17分鐘,無可能為相姦行為云云,亦非足採。至證人陳文義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有從鐵捲門的投信口往內看,當時他們衣著是整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證人邱建榮於原審時證稱:伊到達現場後,只是與告訴人站在店外,至楊萬賜到場之前,伊沒有看見有人從鐵捲門投信口看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楊萬賜於原審亦證稱:伊到場後有從鐵捲門投信口看,看見營業廳是暗的,房間門是關著,但是房間門縫有透光。伊到場之後,沒有看見陳文義有從門縫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證人陳文義由眼鏡行鐵捲門投信口往內看之時間,係在員警邱建榮、岳父楊萬賜到場之前,而斯時楊麗惠甫進入眼鏡行內未久,故被告二人或仍尚未著手為姦淫行為,是仍衣著完整,至王萬賜到場之後,其再從投信口往內看時,營業廳內已無燈光,房間門關閉,房間門縫透出光線,被告二人此際顯已獨處於房間內,是證人陳文義上開從投信口觀看時被告二人衣著整齊之證言部分,亦難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張國德辯護稱:證人陳文義、楊萬賜、邱建榮對於告訴人陳文義係何時到達現場、何時打電話給楊萬賜、何人自眼鏡行鐵捲門投信口往內窺看、楊麗惠是否主動開門、是在接到楊萬賜電話多久後開門、開門時手上有無拿鋁梯等細節,所證內容不符,渠等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陳文義、楊萬賜、邱建榮就本案認定犯罪有關之事實,渠等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至其他與犯罪事實無涉之枝節部分,渠等證述縱或有不符之處,亦非得執以推論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麗惠、張國德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張國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原審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已嚴重影響告訴人陳文義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