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惠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9年4月14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及500元紙鈔20張而收集之。又黃惠敏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99年4月14日上午9、10許與 蘇明鴻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
0.761公克)予蘇明鴻(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收取價金3,000元以營利。適警方於上址發現蘇明鴻與同行女友 彭欣惠 行跡可疑,而埋伏於現場,因此查獲上情,並自黃惠敏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0.42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
0.425公克)、現金3,000元及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20張等物,另自彭欣惠身上扣得上開向黃惠敏購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761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蘇明鴻、彭欣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 黃敏惠 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經查:
(一)證人彭欣惠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彭欣惠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並無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其於警詢中所述既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就其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然與其嗣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相關錄音帶及錄影光碟,警員當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實際問答內容與各該筆錄記載要旨相符,且證人蘇明鴻當時就問題均能明白陳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顯無證人蘇明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謂「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情形存在(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證人蘇明鴻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後來始出現之相關通聯紀錄所示客觀事證相合(詳下述),又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惠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及販賣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偽鈔時,賣的人說那只是玩具鈔,伊因為覺得好玩,所以就用100元購買了扣案偽鈔,伊不是為了供行使之用而購買;又伊在99年4月14日間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 羅生超 處,當天上午11時40分許,伊因為要找地方施用毒品,所以行○○○區○○街○○○號,並碰到蘇明鴻和彭欣惠,當時伊只有向他們2人打招呼,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蘇明鴻,更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購買扣案偽鈔是為了當賭博代幣之用,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尚難認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又證人蘇明鴻、彭欣惠於偵查中已經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20張,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扣得前揭紙幣,經送鑑驗後,認均屬偽造紙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央印製廠99年4月30日中印發字第0990001601號函暨函附之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81-82頁),且有上揭偽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500元紙鈔20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
2.被告雖辯稱以為上揭扣案物只是玩具紙鈔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這是假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9頁背面),且衡情,製造通用紙幣應負刑事責任,故一般為供暫時娛樂所用而製造之玩具紙鈔,外觀上不會與通用新臺幣紙鈔完全相同,且多會印製「玩具紙鈔」等使人一望即知其為玩具紙鈔之字樣,以避免觸犯刑罰規定,然查,扣案紙鈔不僅無「玩具紙鈔」等使人一望即知其為玩具紙鈔之字樣,此有扣案物照片5幀附卷可佐,且扣案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1000」及部分「圓」字仿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露出之6段金屬箔膜安全線,另扣案之5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仿水印,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500」及部分「圓」字仿凹版文字)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露出之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此有前揭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附卷足參,顯示被告所購買之扣案紙鈔除缺乏通用新臺幣紙鈔所具備之防偽特徵外,外觀上與真正通用新臺幣紙鈔無異,顯係以假為真之偽造通用紙幣,而非僅玩具紙鈔,故被告辯稱以為係玩具紙鈔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購買扣案紙幣係供賭博代幣之用,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云云,然被告若需賭博代幣,大可購買便宜塑膠代幣,甚至自行記錄各次賭博輸贏後再行結算,然卻特意購買外觀與真鈔無異之偽造紙幣,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賭博時都是直接1次壓1,000元或是500元,如果伊輸的話,伊就先將偽鈔給贏家,到時候再收回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112頁),然被告所購買之偽造紙幣外觀上與真鈔無異,被告若真以上揭方式使用偽造紙幣為賭博代幣,對方若未仔細辨認防偽特徵,極可能造成偽造紙幣與真鈔混淆之結果,反無法達成使用賭博代幣之方便計算輸贏金額之效果,被告上揭所述以扣案偽鈔為賭博代幣方式顯屬多此一舉,而眛於常情,故辯護人上揭辯稱被告並非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鈔云云,顯難採信。
4.綜上,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紙幣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予蘇明鴻一節,業據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11-12頁),且被告與蘇明鴻於上揭時地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羅文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因另案毒品去該處查看地形,伊等要離去時,看到1男1女騎機車過來,伊就請 蔡世盈 以小電腦查詢車主與前科,查得蘇明鴻是列管毒品人口,過5分鐘,距離伊等4、5公尺遠地點,被告與蘇明鴻有接觸,被告就拿衛生紙,伊等判定衛生紙內是毒品,伊有看到蘇明鴻拿一捆錢,但是多少錢伊等無法判定,之後伊等就下車,出示證件,蘇明鴻與彭欣惠就騎機車衝撞伊等,伊就制伏蘇明鴻與彭欣惠,他們2人就倒地,伊就問蘇明鴻身上是否有毒品,伊就搜他的身,但是沒有發現毒品,後來彭欣惠說是否能放她一馬,就承認毒品在她身上,將毒品從胸罩內拿出來,該毒品也是以衛生紙包著,就指著被告說是蘇明鴻向「阿嫂」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101-102頁),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志毅 、蔡世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開偵卷101-102頁),且本案自彭欣惠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761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292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之犯行。
2.至交易價金部分,證人蘇明鴻雖於警詢中證稱係交付7,000元予被告以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然證人蔡世盈於偵查中證稱:當場伊等於被告身上扣得7,000元,據蘇明鴻供稱,其中3,000元是當天交易的金額,4,000元是之前購買毒品所欠的款項等語,證人羅文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問蘇明鴻、彭欣惠以多少錢買的,他們說是以7,000元買的,回到派出所後,蘇明鴻才稱其中4,000元是之前買毒品欠的,交易金額是3,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102頁),而本案因證人蘇明鴻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虛偽證述於上揭時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詳如後述),而被告亦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無法釐清被告究係以7,000元或3,000元價金販賣扣案海洛因1包予蘇明鴻,本院爰依罪疑唯輕法理,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價金應為3,000元,併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尋找施用毒品地點,始行經該處,並偶然碰到蘇明鴻、彭欣惠云云,然被告於上揭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且被告於當日上午,已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白(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已難相信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再行經上址係為尋找施用海洛因地點,且參以上揭地點為一死巷,左邊有公寓,另一方為水溝一情,為證人蔡世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衡情,一般人若非為前往該公寓尋人,自無進入該死巷之理,然被告與蘇明鴻卻各自騎乘腳踏車及機車進入該死巷內並相遇,顯與常情不符;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一節,為證人蘇明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而蘇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13日下午5時15分起迄翌日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與被告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即4月13日下午5時15分7秒、4月14日上午9時58分21秒、10時4分46秒、10時12分26秒、10時22分22秒、10時33分5秒),此有通聯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8頁),堪信雙方事前已有以電話聯絡而約定於上揭地點碰面,被告上揭辯稱係偶然行經上址並碰巧見到蘇明鴻、彭欣惠2人云云,顯悖於事實,尚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於被逮捕之後,蘇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及證人蘇明鴻於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被逮捕之後,蘇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4月14日下午12時15分59秒、18時19分3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見上開偵查卷第128、129頁),然
4月14日下午12時15分59秒之通聯時間僅2秒、4月14日下午18時19分33秒之通聯時間雖有77秒之多,然參以蘇明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見上開偵查卷第19、22頁),是足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前去與蘇明鴻會面時並未被帶往見面地點,而可能係由他人撥打之情形,且該二通通聯時間短暫,可能係誤撥、未接等情,此等情節於法尚無法全然否定被告及證人蘇明鴻於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被逮捕之前,以之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辯,於法尚難資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彭欣惠於偵查中、證人蘇明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供稱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明鴻,蘇明鴻亦未拿錢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28頁),然其等前揭所述均與證人林志毅、蔡世盈、羅文洲上揭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見到被告將1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交付蘇明鴻,而蘇明鴻亦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不符,且證人蘇明鴻就扣案海洛因1包之來源,初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9年4月13日晚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所購買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62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係於99年4月14日早上5、6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所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故堪信證人彭欣惠、蘇明鴻上揭證述,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蘇明鴻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衡以被告與交易對象蘇明鴻並不熟識,此據證人蘇明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卷第130頁),被告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故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6.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蘇明鴻以營利,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恣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又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得以施用,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均非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1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說明(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其中1包淨重0.761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759公克,另2包共淨重0.42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25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交付蘇明鴻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因業已交付蘇明鴻,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只,為被告所有,且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具有防止其裸露、潮濕、散逸等功能,係供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然上揭門號登記名義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2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偽鈔10張、新臺幣500元偽鈔20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