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亦即本案之抗告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十日上訴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至,竟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此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同日收狀章可資佐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兄長同住,兄長顯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況抗告人兄長並未將前開判決轉達與抗告人,前開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依法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抗告人戶籍設籍於「臺南市○○路○○○號」之址,又抗告人母親目前住居於該址,抗告人並交代其母代為受收信件乙節,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兄乙○○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五年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南市○○路○○○號」之址,並經其兄嫂即乙○○之妻蓋印「乙○○」之印章並簽收後,由證人乙○○轉由抗告人之母轉達抗告人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參。又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住址在臺南市○○路○○○號,稽之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位於臺南市○○路○○○號,顯見本院上開判決之送達處所確係被告住所無誤。再徵之原審以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由「乙○○」收受,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九日提出抗告,足見,抗告人陳報「臺南市○○路○○○號」之址,皆可由「乙○○」代收郵件並轉由同居人即其母轉知抗告人無誤。末查,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兄長乙○○轉交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有前開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抗告人確已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期間計算有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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