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丁○○原名 黃瓊蘭 丙○○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八六B0一三六0C號,附第十期息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50萬元(票號:86B01360C號,附第10期息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2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27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2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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