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卯○○丑○○寅○○戊○○癸○○辛○○乙○○甲○○庚○○丙○○子○○壬○○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卯○○、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卯○○、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天九牌壹付(參拾貳粒)、骰子壹佰貳拾肆粒均沒收。
寅○○、戊○○、癸○○、辛○○、乙○○、甲○○、庚○○、丙○○、子○○、壬○○、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癸○○、辛○○、乙○○、甲○○、庚○○、子○○、壬○○各處罰金伍仟元,寅○○、丙○○、丁○○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天九牌壹付(參拾貳粒)、骰子壹佰貳拾肆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己○○、卯○○、丑○○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寅○○、戊○○、子○○係基於賭客身分收取抽頭金,交付己○○;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係己○○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新台幣貳佰陸拾元,係當場在賭檯處查獲之賭資,九牌壹付(參拾貳粒)、骰子壹佰貳拾肆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與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賭桌,係大型桌子,另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