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59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4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與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乃遲至94年12月5日始行上訴,此有該署94年12月5日以雄檢博閏94上1139字第1636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至本件既經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556號)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慕瑩